[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科技政策法规摘编

【字体: 】 【2009-10-08】  【阅读:次】  【关 闭

科技政策法规摘编

目    录

一、财政资助(一)科技投入(二)政府采购(三)对软件产业资助
(四)设立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
(五)设立人才发展资金
二、税收优惠(一)开发区(二)对青浦工业园区有关政策
(三)转化基地
(四)孵化基地和创业中心
(五)企业税负
(六)外资企业
(七)软件企业与软件产品
(八)集成电路制造业和设计业
(九)高新技术产品(十)技术转让与开发
(十一)中介机构
三、金融与信贷支持
(一)基金与资金
(二)贴息与贷款担保
(三)小企业贷款
四、知识产权保护
(一)专利权保护
(二)著作权保护
(三)技术合同
(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五)其他知识产权侵权
五、科技型企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一般科技企业
(三)民营科技企业
(四)创新示范基地
(五)企业科技投入
(六)企业技术创新
(七)企业与高校协作
(八)企业注册登记
六、投资机构
(一)创业投资优惠
(二)创业投资公司
七、科技人才和经营人员
(一)技术入股
(二)动力机制
(三)成果转让收益
(四)分流与兼职
(五)任职资格评审
(六)优先推荐
(七)科技人才奖励
(八)科技人才引进与户口迁入
(九)海外留学生


财政资助

科技投入
逐步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45条
    2、科技投入占GDP的比例
    科技投入是科技进步的必要条件,……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多层次地增加科技投入……。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   
 中央和地方每年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
——1995年5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第30、31条
    3、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1条
 4、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科技投入的力度。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第8条
 5、上海市的科技投入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9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10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11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36条
 6、青浦区的科技投入
 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年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从2000年起区财政安排科技三项经费要逐年增加。各镇、工业园区也要相应增加科技投入。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10条
 (二)政府采购   
 实行政府采购政策
 实行政府采购政策,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引导和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择优购买国内高新技术及其设备和产品。
 ——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第8条
 区县政府要制定政府采购具体实施规范
 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辖区内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规范。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1998年12月24日市府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2、33条
 政府采购与软件产品
 政府机构和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购买涉及国家安全的软件产品,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软件安全产品经国家信息安全认定机构认定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10条
 青浦区政府采购
 政府择优采购区内企业生产的高新技术设备和产品。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11条
 (三)对软件产业资助
 1、市府安排专项资金
 由市政府安排5亿元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软件项目、软件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并为相关国家项目提供匹配资金。
 上述资金中,专门设立风险种子资金,与国内外各类创业基金、投资公司、上市公司等建立风险投资机构 共同投资软件产业。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4条
 2、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安排资金的比例
 市经委、市科委、市信息办等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每年从其掌握的各类科技发展资金中安排不低于25%的资金,用于支持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项目的研究、开发。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5条
 (四)设立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
 1、专项资金列入预算
 市设立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列入市级预算并逐步增加。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按照本规定用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低息贷款、贷款贴息和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方面的资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吸收与创新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地区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9条
 2、专项资金的比例
 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10%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产品开发、中试和产业化。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10条
    3、计划项目可优先资助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委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资本金注入或者贷款贴息的资助。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15条
 (五)设立人才发展资金
 设立上海人才发展资金,主要用以资助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优秀人才,帮助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解决特殊困难。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6条
 凡政府资助的产品开发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认真开展转化工作的,暂停对该项目组和项目执行人的政府资助。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7条
 
税收优惠

开发区
 1、高新区内关于进出口的税收优惠
    有关进口货物的关税优惠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  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收。(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三)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口货物进行管理。
 ——1991年3月国家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第4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1991年3月国家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第5条
开发区企业的所得税税率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
 ——1991年3月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附件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第4、6条
    3、开发区企业研发费用抵扣所得税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  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1996年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第l(2)条
    (二)对青浦工业园区有关政策
 *对投资、注册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的外资企业
 工业区内生产性外资企业,按24%的税率上缴企业所得税,而其实际税赋参照浦东15%的税率。其中,对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者,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政府部门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后,经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以下几种优惠: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销售额达到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技术先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在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期满后,减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凡以征用或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两类企业”,可以根据土地等级享受土地使用费减免的优惠待遇。
 凡是产品出口型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特殊政策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美元)的新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到期后,再返还所得税一年;减半期满后,再减半返还所得税两年。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新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到期后,延长两年返还所得税和延长三年减半返还所得税。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新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到期后,延长三年返还所得税和延长两年减半返还所得税。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年度各类税收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办生产性企业,还可采用“一事一议”的特殊优惠政策。
 *对投资、注册上海青浦工业园区的内资企业
 新办的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免征所得税一至两年。
 新办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企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减半征收一年。
 新办的其他三产企业,免征所得税一年。
 新办的小型集体工业企业采用带征办法的,带征率减半两年。
 劳动服务就业企业:当年新安置下岗职工达60%以上的新老城镇集体企业,所得税免征三年减半三年;达50%-60%的,所得税免征两年减半两年;达20%-50%的,减半两年。
 福利企业:四残人员与生产人员35%以上的生产企业,所得税免征;占10%-35%的减半征收。
 上述六项减免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证券、信用社、舞厅、卡拉OK和带有卡拉OK或KTV包房的餐厅、游戏机等企业及个人承包企业。
 科技企业
  ①“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项目利润,所得税先征后返两年;新办的,先征后返三年。
②中试产品项目利润所得税先征后返两年。
 ③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出口产品70%以上的,所得税税率为10%;新办的企业免征两年所得税。
     ④对列入市经委、市科委新产品试制、试制鉴定计划的新产品,所缴纳增值税属地方25%部分,先征后返两年。
 ——2000年1月25日青府办发[2000]5号文件
 (三)转化基地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需要在转化基地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项目,应当是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并符合转化基地规划的产业导向。国外和外省市来青项目,暂时无法由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          的,也必须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目录之内。
 ——2000年10月9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印发促进上海市(青浦)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第4条
*转化基地开发公司
 1、转化基地开发公司自筹资金营造通用厂房的,财政给予以当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贴息,贴息期为2年。
 2、转化基地开发公司在政府的协调下,可缓交或减交土地占补平衡费。
 3、转化基地开发公司自注册成立当年起 5年内,通过财政奖励方式,青浦工业园区将转化基地内企业上交税款的区地方所得部分,返回给转化基地开发公司。
  4、区高新技术产业化风险资金和区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重点向转化基地内企业和项目倾斜。
 5、区工业科技发展基金和技术改造专项补贴经费及其它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基金、资金向转化基地内项目和企业倾斜。
 ——2000年10月9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印发促进上海市(青浦)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第5条
 *鼓励科技人员来转化基地创业或服务
    1、鼓励国内外高级人才和留学人员来转化基地进行创业或服务,各种待遇从优。
    2、鼓励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来转化基地创办产学研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培训中心、博士后流动工作站、大学科技园等创业型实体,在各种政策上给予特别优惠。
    3、鼓励在青浦内外的各经济开发区把招商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介绍到转化基地内,实行谁招来、谁得益的办法。
 ——2000年10月9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印发促进上海市(青浦)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第6条
 *转化基地内的企业还可享受的优惠
 在转化基地内的企业,除享受国家、市、区有关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条件:
 1、入驻优惠。在转化基地内设立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实行直接登记。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凡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请设立的企业也可以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取消区政府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转化基地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入驻转化基地的企业,除国家专控项目外,只要有资金、项目,并经审定,允许先筹建登记,发临时营业执照副本,半年内补齐资料后,再核发营业执照正本。允许入驻企业在首期注册资本到位率不低于 50%(可含以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部分)的情况下,准予登记。
 2、用地优惠。入驻企业可以通过征用、批租、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地价格根据项目科技含量、产业导向、投资强度等因素,给予青浦工业园区内用地价20%-50%的优惠。用地费的缴付,根据项目和企业情况,可采用一次付费、分期付费、按揭、以税还费、代征代付等多种方式。
 3、购置、租赁厂房的优惠。入驻企业可以直接向转化基地开发公司购置或租赁现成经营性用房,转化基地开发公司以成本价出售或出租。购置生产用房的首期付款不低于20%,五年内付清款项。租赁厂房的,视情可实行1-3年的零租金。
 4、政府奖励。转化基地内企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经营开始起五年内,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增值税的区得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按规定在专项资金中给予奖励。之后五年,由财政按规定减半奖励。上述奖励金额,90%留在企业,10%纳入财政专项资金统一使用。转化基地内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转化基地内企业经区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加速折旧。
 5、贷款担保和技改优惠。转化基地内企业贷款时,可通过区高新技术产业化风险资金和区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进行担保,200 万元之内贷款享受免除反担保的优惠。用上述资金担保的贷款,享受区和青浦工业园区两级财政80%的贴息,贴息期限为一年。转化基地内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并经区经委立项批准的,按有关技改政策给予区和青浦工业园区两级财政补贴,补贴额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额的80%计算。
 6、科技立项优惠。转化基地内的企业,在科技立项和国家、市、区科技创新基金(资金)申请、安排中,予以优先考虑,优先服务。
 7、优化管理服务。转化基地内的企业原则上免交区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确有必要的收费,需经转化基地协调小组同意并由转化基地开发公司进行代收。对转化基地内企业免收用电、用热、用水、用气的增容费。
 8、转化基地开发公司参与发展。转化基地开发公司视情可以土地、厂房、资金等多种资本形态参与高新技术项目的转化、开发,以求共同发展。
      ——2000年10月8日青浦区科委、区经委、区财政局、区工商局、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区建委、区国税局青科委(2000)第32号文件
 (四)孵化基地和创业中心
 1、支持创业中心
 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1999年3月23日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0条
 2、专项资金扶持
 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孵化基地,属孵化项目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以加快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孵化基地的建设。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2条
 3、同级财政返还
 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孵化基地,属孵化项目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孵化基地,以加快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孵化基地的建设。
 ——1999年6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第4条
 4、青浦区的孵化基地
 建立区科技创业孵化基地,由上海市青浦区科技创业中心组织实施。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7条
 加强技术创新的设施建设,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新建青浦区科技创业孵化中心──科技孵化大楼。强化青浦区科技创业中心的职能。区科技创业孵化中心以“孵化、协助、培养、发展”为宗旨,为科技人员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在科技创业孵化中心孵化的项目,根据其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的税额,由财政专项资金奖励给青浦区科技创业孵化基地,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孵化基地建设。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8条
 (五)企业税负
    1、企业的技术开发费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1999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2、3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999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4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1999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6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999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7条
 2、投资于技术改造的项目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1999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2条
 3、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1999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5条
 4、企业进口自用设备的关税
 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999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第5条
 5、高转项目企业的职工工资可列入成本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企业,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董事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沪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8条
 6、税后利润投资高转项目的扶持
 在沪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用1997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五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市财政在第二年度内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9条
 对本市企事业单位投资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施以下财税扶持政策:在沪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用1997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五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在第二年度内返还企业。
 ——1999年6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第2条
 7、转化收益投资高转项目的扶持
 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用其转化获得的收益投资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企业,其与该投资额相应的已征个人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在第二年度内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9条
 8、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资金
 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资金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必须购置的专用、关键的试制用设备、测试仪器所发生的费用,经财税部门认定后,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0条
 9、鼓励企业聘用外籍专家
 鼓励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聘用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列支成本。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1条
 (六)外资企业
 外商在本市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才能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1988年4月3日《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第2、3条
    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转让先进技术。在沪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返还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购置项目所需的生产经营用房所缴纳的房产契税的一部分,可作为政府补贴给予支持。从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企业研制、销售产品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三年,给予减半扶持。上述由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10%纳入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条11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加强技术开发活动,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经认定的外商投资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企业,报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参与国内产、学、研合作,并可参与政府科研计划的招投标。
    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士向本市转让技术,可持本市技术转让合同登记证明,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条11条
 (七)软件企业与软件产品
 1、对软件企业的扶持
 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制定对软件销售企业的扶持政策,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第8条
 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1999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第1条(二),第3条(二)
 2、上海市对软件企业的扶持
 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
 ——1999年11月29日《关于上海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第6条
  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购买软件的单位在计算应交增值税时,仍可按17%税率抵扣。对计算机软件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1999年11月29日《关于上海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第16条
 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拥有软件著作权或所有权的软件开发者(包括单位和个人)自行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或外购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可按规定计算抵扣。
 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的销售行为,如开发合同中注明软件所有权归委托方或开发方、委托方共同所有的,征收营业税;如开发合同中注明所有权归受托方或未注明所有权归属的,作为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并按规定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在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技术维护、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与软件产品收入在同一张发票上一并收取的,并入软件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1999年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第1条(一)(二)(三)(四)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应征收增值税。
 对以存储介质为载体,但不记载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非计算机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的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
 ——1999年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第2条(二)(三)
 凡在沪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用2000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本市软件企业,形成或增加企业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本市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7条
 本市建立软件产品出口的互联网专用通道。通过专用通道出口的软件产品,经海关确认后,可按有形贸易方式进行收付汇核销和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12条
 企业进口软件(含软件技术)再开发后出口的,经海关核准,对该进口软件(含软件技术)采取适当保税措施或按加工贸易办法办理。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13条
    软件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经评估验资后,可作为无形资产追加本企业的注册资本金。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16条
    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需要经常派员往返香港的软件企业,可申请办理多次往返香港的手续;无行政主管部门的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境),经市信息办确认,可以通过因公渠道办理出国(境)手续。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17条
 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4条
 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购买软件的单位在计算应交增值税时,仍可按17%税率抵扣。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11条
 (八)集成电路制造业和设计业
 新建的芯片、掩膜、封装、测试等集成电路制造及相关项目,经认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由地方财税比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20条
    对新建的集成电路芯片生产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该项目所需的自来水增容费、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22条
 境外企业向国内企业转让集成电路设计技术等使用权或所有权,其中技术先进的,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免征预提所得税。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27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确实需要到境外生产芯片、掩模或进行封装、测试等工序的,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市信息办认定后,产品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加工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中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如加工过程中需要回国内完成某些中间步骤后,再到境外继续加工的,采取适当保税措施。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28条
 (九)高新技术产品
 1、高新技术产品的进出口扶持
 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第8条
    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其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技术质量认证或者许可的经费补贴。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18条
 2、上海市对高转项目的扶持
 认定。本市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并设立专门机构,对在沪开发的或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项目风险及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的认定。由市政府颁布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目录,法人或自然人均可按照市政府颁布的目录,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条1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返还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免征建设过程中的上水、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从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二年,给予减半扶持。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三年,给予减半扶持。上述由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10%纳入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转化项目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条5条
 对列入国家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予以办理退税。
 ——1999年11月29日《关于上海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第16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落实财税优惠政策,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经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的项目,在认定前未进行生产和销售的,按沪府发(1998)23号文规定,在发生销售之日起三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返还。2、经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的项目,在认定前已进行生产和销售的,以其增加的税收额(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为基础,并视转化项目技术贡献系数享受税收优惠,由财政返还。……
 ——1998年10月27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财税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三年内,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按规定列收列支返还;之后两年,由财政按规定列收列支返还50%。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则从认定之日起五年内,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按规定列收列支返还;之后三年,由财政按规定列收列支返还50%。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按项目净增税收额和技术贡献程度给予列收列支返还,其中返还收入的90%返还企业,10%纳入创业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转让收益,免征营业税;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项目拥有者。
 ——1999年6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第1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返还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
 ——1999年6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第1条
 3、青浦区对高转项目的扶持
    认定。为了吸引高新技术成果在我区转化和加快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制度,对在我区落户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进行认定。根据《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有关精神,成立青浦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指导办公室”,由区科委牵头,区计委、、区经委、区外经委、区财政局、区税务局、区房地局等有关单位派员参加,“项目认定指导办公室”设在区科委。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2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除保证上交国家和补贴农民所需费用外,其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中区、镇地方所得部分视情返还项目用地单位。区科技发展基金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用地补贴资金,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的专项补贴。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除工本费外),部分房产契税可以作为政府补贴返还;免征建设过程中的上水、排水、煤气增容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持有者创办企业,注册资本可分步到位,免收组建项目公司时行政机关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4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根据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的缴纳额,由财政按规定在专项资金中给予奖励;之后两年,由财政按规定减半奖励。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则从认定之日起五年内,根据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的缴纳额,由财政按规定在专项资金中给予奖励;之后三年,由财政按规定减半奖励。上述奖励金额,90% 留在企业,10% 纳入区高新技术产业化风险资金集中使用。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5条
 凡在青浦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用1997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五年的,根据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额,由财政在第二年度内按规定在专项资金中奖给企业。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6条
 对列入国家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予以办理退税。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11条
    (十)技术转让与开发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第8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1999年3月23日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4条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999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第2条(一)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1991年3月国家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第7条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经登记后免征营业税。
 ——1999年11月29日《关于上海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第16条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经登记后免征营业税。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11条
 (十一)中介机构
 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属非政府机构,它是科技与应用,生产与消费不可缺少的服务纽带。要不断完善青浦科技网功能,为青浦区科技、经济、商务、政务、教育提供设备完善的信息高速公路。要加强青浦区专利管理办公室、上海科华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青浦分所、青浦区科技创业中心等机构的工作力度,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评估、上市提供良好的服务。要成立青浦技术经纪人事务所,培养、造就一支技术经纪人和专利工作者队伍,为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之间架起一座沟通技术转让、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的桥梁。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13条
 
金融与信贷支持

    (一)基金与资金
    设立创新基金……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创新基金面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199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4、5条
    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1条
 风险投资基金应采取私募方式,向确定的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其募集对象可以是个人、企业、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者,应拓宽民间资本来源;同时,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应有一定要求。投资者所承诺的资金可以分期到位。
 ——1999年11月16日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第9条
    实施金融扶持政策。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信贷的支持作用,积极探索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改进对科技型企业的信贷服务。依据企业的不同特点建立相应的授权授信制度,完善资金管理办法,增加信贷品种,拓展担保方式,扩大科技信贷投入。要尽快研究提出解决中小型科技企业贷款担保的办法。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项目,要优先发放科技贷款与技改贷款;对于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能替代进口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要提高贷款支持力度。国家对这类项目给予相应的贴息支持。国家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在信贷和贴息方面给予扶持。   
    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引进和培养风险投资管理人才,加速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规范风险投资的市场行为。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国内和国际资本市场。在做好准备的基础上,适当时候在现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专门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板块。
 ——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第9条
    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基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等不同的方式给予支持:
    (1)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一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匹配资金。
    (3)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
    ——1999年6月科技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第8条
    凡符合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其中申请贴息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银行的承贷意见。
    ——1999年6月科技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第13条
 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项目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二)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如医药、医疗器械、邮电、通信、电力、农作物新品种及生物制品、公安及安全等),要有行业主管机构出具的相关批准证明。(三)无知识产权纠纷。
 ——1999年6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受理实施方案》第4条
    承担创新基金支持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持续技术创新的意识。(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企业不受此款限制。(六)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1999年6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受理实施方案》第5条
    创新基金鼓励并优先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 合作进行的技术创新活动。 择优支持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 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出口创汇的项目。
    ——1999年6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受理实施方案》第6条
    凡符合《创新基金暂行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受理实施方案》(以下简称《申请受理方案》)规定的中小企业,其申请项目符合科技部发布的创新基金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均可以通过企业所在地区的科委、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向上海市科委下设的创新基金项目推荐受理部申请项目推荐。
    凡申请推荐项目的企业,其申请资料必须符合《申请受理方案》的有关规定,并增加一套书面的复印资料,报受理部备案。
     ——1999年9月2日《上海市关于推荐“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第4、5条
 建立资金为1亿元的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加大对中小科技型企业创新活动的支持。
 ——1999年11月29日《关于上海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第14条
 对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能替代进口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加大贷款支持的力度,并给予相应的贴息。
 ——1999年11月29日《关于上海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第17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申请上海人才发展资金资助。
 ——1999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4条
 创新资金面向在本市注册的各类科技型中小企业,同时也支持科技人员(包括外省市、海外留学人员)带技术(成果)在沪创办科技型企业。
 根据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资金分别以种子资金、融资辅助资金、匹配资金三种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三种资金的实施细则另订)
 ——2000年4月14日《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6、7条
 符合创新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经所在地或所属主管部门推荐(须盖公章有效),在每年3-12月间,由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2000年4月14日《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
 区政府建立区科技创新资金,区财政从今年起每年预算安排600万元科技创新资金,加大对科技型企业创新活动的扶持。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3、10条
 区政府建立6000万元的青浦区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并逐年增加,三年内争取达到1亿元,重点向科技型小企业倾斜,扶持科技型企业发展。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12条
 风险资金。建立区高新技术产业化风险资金,从1998年至2000年,区政府安排2000万元资金,按照市场运作方式,在力争保值情况下,用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贷款贴息、股权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由银行直接贷款的,按上海市财政局 [沪财企一(1998)2号]文件规定实行贴息;经区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担保的贷款其贴息额为贷款利息的 60%(贴息时限一年)。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优先列入区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给予特别扶持。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二)贴息与贷款担保
 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在信贷和贴息方面给予支持。
 ——1999年11月29日《关于上海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第17条
 对中央各部委、外省市和海外留学生以及国外专家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沪实施转化的项目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后,可优先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其产品在政府采购中,可获得同等优先待遇。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3条
 将新建的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列为市政府重大工程项目,对其建设期内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人民币部分,提供1个百分点的贷款贴息。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21条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项目的单位,可以申请低息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11条
 对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能替代进口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加大贷款支持的力度,并给予相应的贴息。
 ——1999年11月29日《关于上海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第17条
 贴息对象。承担落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产业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本市内资企业。
 贴息条件。凡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处于国际、国内领先地位、对本市经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可形成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的转化项目,在已取得银行专项贷款之后,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贷款贴息的申请,由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推荐。专项贷款是指高新技术成果转为产业化的项目贷款。
 贴息原则。贴息原则为差别优惠、定额贴息。
 贴息期限。贴息期限一般为一年(项目贷款必须在借贷期内)。
 贴息标准。贴息标准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以内予以贴息。
 资金来源。根据“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财政结合本市和区县实际,安排落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对转化项目实施贴息。
 贴息审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贷款贴息,由承担项目企业的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市属企业由市级财政审定;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审定。
 贴息实施。由企业填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专项贷款贴息申请表》,经财政审定后据此办理贴息兑付手续。财政贴息按企业先支付利息、后贴息的程序进行,财政部门每半年核拨一次贴息款。
 财务处理。企业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作冲减原已支付的利息处理。若发现挪用财政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将取消乃至追回已拨付的财政贴息资金。
 ——1998年11月10日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央各部委、外省市和海外留学生及国外专家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沪实施转化的项目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后,可优先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同时,其产品可向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产品目录登记手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据此建立高新技术产品信息资料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给予同等优先采购待遇。
 ——1999年6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第6条
 中央各部委、外省市和海外留学生及海外专家带高新技术成果来青浦实施转化的项目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后,可优先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其产品在政府采购中,可获得同等优先待遇。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10条
 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的力度。大力推进高新技术向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的辐射、渗透、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区财政每年安排足够资金用于技改贴息(2000年安排500万元),各镇财政也要安排足够的资金予以配套,以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5条
(三)小企业贷款
 1、本规定所称的小企业,是指符合市统计局制定的《小企业划分标准》的本市小企业。本规定所称的贷款信用担保,是指小企业在向银行融通资金活动中,根据合同约定由担保机构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保证,保障贷款银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2、贷款信用担保的原则是:以政府产业政策为导向,对具有发展潜力的小企业,提供信用保证,协助其获得银行贷款,扶持和促进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
 3、贷款信用担保的重点对象是:符合国家、本市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支持的三类鼓励型小企业。
 4、贷款信用担保的担保总额:以担保机构上年末净资产或以担保资金额的5倍为限。
 5、申请贷款信用担保的小企业,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经过当年年捡;(二)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经过当年年检; (三)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四)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的经营资金,正常经营,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五)财务会计核算规范,经市财政局审核,有符合会计基础规范条件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持有会计上岗证的专职财会人员,或委托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的;(六)能按规定的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
    6、贷款信用担保的程序:凡要求贷款信用担保的小企业需向担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依法纳税情况;以及担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7、贷款信用担保额度、期限及收费率。(一)为单个小企业提供贷款信用担保的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对促进生产发展所需的.担保额度在100万元以下、期限在9个月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信用担保项目,优先予以支持。(二)提供贷款信用担保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三)根据贷款信用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确定年保费率一般为0.8%—1.2%。
 ——1999年11月22日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管理的若干规定》
 
知识产权保护

专利权保护
1、专利概念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00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
 2、鼓励专利
 积极鼓励科技人员发明创造,拥有专利。市有关部门对专利申请人给予专利申请费补贴。……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1999年11月29日《关于上海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第20条
    3、专利资助
    吸收与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可以分别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市经委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维持费、专利代理费的部分资助。
    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运用的,可以凭专利转让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向市经委申请经费补贴。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16条
 申报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凡具备专利条件,适宜用专利加以保护的,应及时申请专利。对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市知识产权局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5条
 4、青浦区的专利申请
 注册在本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户籍在本区的个人申请的专利,并于2001年1月1日起获得授权的国内、国外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奖励金额:发明专利每项12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项5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项300元。奖励程序:青浦区知识产权办公室(科委管理科)负责受理奖励申请并实施奖励工作,每年度受理一次,一般安排年底。申请奖励的专利发明人填写“青浦区专利发明奖励申请表”,并经专利申请人证明、盖章和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青浦区科委所属区知识产权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盖章。申请专利发明奖励必须提供“青浦区专利发明奖励申请表”和申请奖励专利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2001年5月22日青浦区科委、区知识产权办公室、青科委(2001)第24号文件
 (二)著作权保护
    1、著作权侵权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46条
    2、软件著作权期限与侵权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5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二)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三)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四)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七)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八)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同上,第30条
 (三)技术合同
    1、合同内容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项目名称;(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五)风险责任的承担;(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七)验收标准和方法;(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4条
    2、上海市技术合同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协定。
    技术合同分为以下四类:(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三)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委托咨询合同与常年咨询顾问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与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合同, 可视具体内容分别或整体归入前款四类合同之中,但不得将合同中非技术性部分混入技术合同内。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由技术合同登记点发给登记凭证。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凭登记凭证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优惠、提取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办理申请科技信贷等手续。
     ——1990年1月7日《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3、6、16条
 (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有关部门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并配合司法机关维护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正版软件。
 各级财政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政府机构和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购买正版软件。当年不购买正版软件的,予以调减相应预算。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11条
   (五)其他知识产权侵权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18条

五、科技型企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1、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已有二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机制良好。(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五)年总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可限定在1000万元以上。(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4%以上。(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10年以上。    ——1996年1月17日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5条    2、高企开发经费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要达到年销售额的5%以上。
     ——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第3条
 3、高企的参股
    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企业经营者,可以以“干股”、“期股”等形式参与分配。在完成出资者或董事会确定的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前提下,对企业超额的收益部分参与再分配,分配的额度或比例,由出资者或董事会确定。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管理要素参与分配的具体办法。
 高新技术企业在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其业务骨干可以作为公司发起人,也可以参股。高新技术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贡献大小,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份额。
 4、高企的工资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参考人才的市场价格,确定人才的工资。
    ——1999年10月27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第6条
    (二)一般科技企业
    1、技术开发费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1999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2、3条
    要加大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999年11月29日《关于上海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第6条
 2、企业的工资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公司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董事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
  ——1999年6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第5条
 3、继续教育投入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和成果转化的企事业单位,应不断加大继续教育投入力度,在继续教育经费使用上重点向业务骨干倾斜。
    ——1999年10月27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第9条
 (三)民营科技企业
    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要继续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方针。要使各类民营科技型企业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产权明晰、组织健全、机制完善、行为规范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要鼓励不同经济成份之间实行合资、合作、联营、相互参股和多种形式的联合,保证采取多种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1993年6月12日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二
     要鼓励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按照国有民营方式创办新的科技型企业;允许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或者委托经营等多种形式,使一部分中小型技术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实行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科技产业的新路子。
    ——1993年6月12日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二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是指由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统一管理。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
    区、县科委在接到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申请后,须在30天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科技经营证书。创办人凭科技经营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章等手续。
    ——1989年2月21日《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第2、5、10条
    (四)创新示范基地
      集聚优势资源,加快创新创业示范基地建设。要加强以青浦工业园区为重点的各类科技园的建设,使其形成全新机制和体制。重点扶持与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联手创建的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要加大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的投入,加快基地的规划和配套设施的建设,创建优美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加大对参与成果转化基地建设企业的鼓励措施力度,发挥政策集聚效应,吸引更多的科技企业和科技人员来我区创新创业,使转化基地成为与市场经济和知识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示范区。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7条
    (五)企业科技投入
    要促使企业主动增加技术开发经费的投入。市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要达到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市“三上”企业、区科技进步企业、区重点骨干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开发经费要达到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以上。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4条
 (六)企业技术创新
    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自主确定吸收与创新的内容和方式。……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技术保密制度。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6条
 企业用于吸收与创新的技术开发经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用于吸收与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对设备进行快速折旧,并参照市新产品试产计划或者中试产品计划的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13条
 吸收与创新项目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术基础上创新的成果转让取得收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规定,享受优惠。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14条
    吸收与创新的成果或者产品,可以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项。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22条
    下列项目或者技术、产品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产品;(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商业规模的项目。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12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技术创新是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重要前提。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暂不具备建立技术开发中心的企业均应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技术依托单位,加速形成有利于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要加强岗位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大力倡导企业开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创造发明、技术革新活动。市高新技术企业、市“三上”企业、区科技进步企业、区重点骨干企业要面向市场需求,根据本市鼓励引进技术吸收与创新的规定,加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与创新的力度,不断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2条
 (七)企业与高校协作
 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联合开发,或者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参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7条
    加强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联合协作。根据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双边、多边技术协作机制,积极吸收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科研力量参与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合作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企业支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3条
 (八)企业注册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对软件企业的设立实行登记制。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9条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介入,提供咨询,指导方案设计,落实专人登记,缩短审批发照时间,简化手续,减少收费,提高效率。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12条
 鼓励企业研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在高新技术产品试制阶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定可将其列入企业经营范围,以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13条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和区外企业来青浦创办技术开发中心、中试基地、科技产业化基地,区有关部门应在工商登记、土地价格、配套设施、科研经费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9条
 
 六、投资机构
 
 (一)创业投资优惠
    发展创业投资公司和投资基金,疏通创业投资撤出渠道,逐步形成高效运作的创业投资机制。鼓励国内外机构来沪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凡在上海市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创业投资机构用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形成或增加企业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
 ——1999年11月29日《关于上海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第21条
 (二)创业投资公司
 鼓励境内外各类资本(包括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经批准成立的创业投资公司,可运用其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金最低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其注册资本金最低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于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企业或政府支持的科技计划及产业化项目的资金,累计超过其对外投资总额70%的,可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地方优惠政策。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3条
 
 七、科技人才和经营人员
 
技术入股
 1、成果作价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1999年3月23日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条
    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行政机关免收企业注册时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4条
 2、股权收益
    职务成果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或奖励。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成果所占股份的2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6条
    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的股权收益,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基扣除。
    ——1999年6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第3条
 3、青浦区的扶持
 鼓励将专业技术人员拥有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经市科委下属的无形资产评估所评估量化后,转为个人拥有的企业股份。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其成果完成人可根据实际贡献,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各投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8条
    要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最大限度地调动科技人员创业和创新积极性,给予发明专利的科技人员一定比例的分配股权。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14条
 (二)动力机制
 建立健全企业经营者技术创新动力机制,实现经营管理者收入和企业经营业绩挂钩。进一步强化企业经营者面向市场开展技术创新的意识,将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纳入对经营者的重要考核内容,完善企业经营者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6条
 (三)成果转让收益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让,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20%的转让收益。成果完成人所获取的转让收益,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经市政府批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由同级财政采取列收列支的方式,返还给成果完成人。
   ——1999年6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第3条
    (四)分流与兼职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9条
    要在当前科技系统调整结构、分流人才过程中,动员更多的科技人员走向社会,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支持高等院校的本科生、研究生毕业后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欢迎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兴办各类科技产业;允许各级政府部门中一部分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投身科技创业。要尊重科技人员的首创精神,发挥科技人员群体的智慧和力量,并为他们创造一个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广阔舞台。
 ——1993年6月12日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二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1999年3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5条
    提倡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兼职办科技企业,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所在单位应继续为科技人员从事应用研究开发提供科研实验条件。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办科技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允许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离岗办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应遵守与原单位的约定,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使用原单位或他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与原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4条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1999年3月23日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5条
 使用兼职人员的单位,其发放的兼职费用,经核准可以计入成本。
 ——1999年10月25日《上海市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试行办法》第9条
 提倡科技人员兼职创办科技企业、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创办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允许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离岗办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应遵守与原单位的约定,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使用原单位或他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与原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11条
 (五)任职资格评审
    对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将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优先推荐申报授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1999年10月27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0、11条
 市政府组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作出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人员、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服务组织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评审。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业绩突出者,可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6条
 对在实施高新技术项目产业化过程中取得突出业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岗位职数等条件限制,予以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15条
 (六)优先推荐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可优先向人事部推荐申报授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上海市科技功臣奖”重点奖励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产业化实施者。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6条
 对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优先推荐参加“青浦区科技功臣”和“青浦区科技进步奖”等政府奖励的评选。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16条
 (七)科技人才奖励
  1、专利奖励的最低限额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人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令第306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4条
    2、专利实施的奖励时间与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o.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同上,第75条
    3、职务专利许可使用时应该奖励发明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同上,第76、77条
 4、职务技术转让的奖励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人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2条
 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部分高新技术企业中进行试点,从近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第8条
 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企业、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人员。
 ——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第10条
     5、上海市的科技奖励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提高奖金数额。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重点奖励具有专利或自主知识产权,有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为促进科学技术发展而设立的各种奖励。
 ——1999年11月29日《关于上海市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实施意见》第19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技进步奖项包括四个等级:(一)科技功臣奖;(二)科技进步一等奖;(三)科技进步二等奖;  (四)科技进步三等奖。上海市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一)各区、县人民政府;(二)市政府各委、办、局;(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2001年3月22日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第2、3、6、9条
 凡属应用性研究开发成果范畴而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科技成果,一般不予受理成果鉴定和申报市级奖励。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7条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企业应当在吸收与创新产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奖励额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受奖励人分享收益。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21条
 对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设计人员的奖励,经市信息办报市政府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以实物形式给予软件人员的奖励部分,准予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2000年12月1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15条
    以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成果,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对上述贡献突出的成果完成人,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鼓励科技企业试行"期权期股"的办法,以激励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和骨干科技人员。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6条
    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部分高新技术企业中进行试点,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可将前三年国有净资产增值中不高于35%的部分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7条
 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经认定后,对主要完成人,视其贡献大小,在实施成果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三年可提取10%—15%,后三年可提取5%—7%,作为回报。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高新技术成果经认定后,在实施成果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对主要完成人,视其贡献大小,前三年可提取20%-30%,后三年可提取10%—14%作为回报。
 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让,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 20%的转让收益。成果完成人所获得的转让收益,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经市政府批准,根据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由区财政采取奖励的方式,在专项资金中奖励给成果完成人。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9条
    积极改革分配、奖励等人事政策,充分体现知识的社会价值,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给予政府奖励。
 ——2000年7月24日青浦区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第14条
 (八)科技人才引进与户口迁入
 凡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优秀人才均可在沪自主择业。用人单位同意录用或聘用的,由用人单位申请引进。
    ——1999年5月20日《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第2条
    国内优秀人才的含义。本办法所称国内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1、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的人员;2、本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3、获得博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4、本市紧缺、急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5、具有特殊才能的各类人员。
    ——1999年5月20日《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第3条
    外省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以以合作的形式,或单独承担项目的形式来沪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申领《上海市引进人才工作证》,享受本市市民有关待遇;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推荐,市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本市,并免交城市建设费。
    ——1999年10月27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条
 外省市来沪从事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推荐,准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本市,并免交城市建设费。
 ——2000年11月12日修订《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13条
 本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
 ——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19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在紧缺、急需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招聘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引进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配偶(含本市农业户口人员)及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随调随迁青浦城镇户口,并免征城市建设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解决这些人员配偶的工作及子女的入托(园)、就读等问题。
 ——2000年6月28日青浦区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14条
 (九)海外留学生
 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沪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1999年6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第4条
 

枣庄市科学技术局 Copyright 2009 www.lnjssc.com.cn. All Right Reserved. 鲁ICP备09043870号
地址:枣庄市薛城区民生路629号(综合楼五楼) 电话:0632-3314164
主办:枣庄市科学技术局 承办:枣庄市科技信息研究所 枣庄市生产力促进中心